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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夏國華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姚鴻英關 係 人 夏綉萍

夏綉芬金東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鴻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夏國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綉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姚鴻英之子,姚鴻英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姚鴻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夏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姚鴻英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姚鴻英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姚鴻英乃一「000000000000」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鑑定時已無自發性語言,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症,已見因語言障礙、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且無法正確表達自身意願之情狀,推斷其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其前述疾病,呈現語言障礙、記憶功能缺損,已無法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推斷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且具有邏輯之判斷,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其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障礙;其認知功能障礙症係因其腦血管疾病所致之退化性疾病,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其之鑑定結果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姚鴻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鴻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聲請人、關係人夏綉萍、夏綉芬、金東屏(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名)均為姚鴻英之子女,聲請人、夏綉萍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姚鴻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除夏綉芬以外之其他子女同意,有前述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5年5月26日以新北社工字第1151001166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金東屏為姚鴻英之長子,其表示於2歲時,父母離婚,其與母即鮮少進行互動交流,因此對於其他子女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無任何意見等語;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5年6月10日以晟台護林字第115026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依據訪視時當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姚鴻英之次子,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瞭解姚鴻英之情形,且夏綉萍同意其擔任監護人,而夏綉萍為姚鴻英之長女,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與能力,亦瞭解姚鴻英之情形,至姚鴻英之次女夏綉芬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其聯繫,故無法訪視,社工訪視時,聲請人陳述夏綉芬侵占姚鴻英存摺,拒絕以姚鴻英財產支付照顧費用,並有騷擾、言語辱罵聲請人及其子女、夏綉萍情形,已聲請保護令,本件僅訪視到姚鴻英、聲請人、夏綉萍,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因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有關姚鴻英之財產狀況,建請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㈡本院於調查程序徵詢聲請人、姚鴻英及關係人意見後,囑託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職務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為調查,經家事調查官以115年度家查字第152號調查報告略以:

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現況:

⑴居住、照顧與健康情形:姚鴻英於102年間跌倒髖關節骨

折後,受聲請人聘僱、出資之外籍看護照顧,有夏綉萍從旁協助,並與聲請人子女夏嘉妤、夏嘉宏同住,俟於109年間,夏綉芬改至姚鴻英住處共用一房,5人同住於姚鴻英名下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之不動產。復與聲請人、夏綉萍核對,目前聲請人子女平時工作時間錯開,夏綉芬較非一般作息時段在家。是以,姚鴻英仍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尚有聲請人、夏綉萍每週各約3次探視及安排採購、就醫等照顧事務。又姚鴻英於111年9月28日曾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心臟內科、新陳代謝科醫師開具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失智症,於115年6月16日鑑定報告中亦載明111年10月8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姚鴻英腦組織流失、腦萎縮,據此可認姚鴻英於109年下半年接受大腸癌手術後,恐伴隨老化及疾病影響,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

⑵財物保管之爭:姚鴻英於102年間跌倒髖關節骨折後,起

初尚能自行保管財物,其後財物於105年至109年輾轉交由聲請人保管,迨110年1月24日聲請人與夏綉芬發生爭執,保管情形遂有轉變,其中郵局存簿及其印章、敬老卡目前去向不明。復經函調、檢視姚鴻英名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明細,於105年至109年仍由聲請人保管期間,帳戶於入帳敬老津貼並扣繳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後,餘額仍呈逐年增加趨勢;該帳戶自110年5月掛失補副後,旋於同年陸續遭提領合計新臺幣35萬元,且續於「敬老津貼入帳『高於』水、電、瓦斯、電信扣繳」之情形下,帳戶餘額本應賸餘,惟礙於「實際持有帳戶、提領或使用款項之人」不定時、不定額之提領,致111年至114年每年度均曾出現餘額歸零,迄115年7月仍有提領紀錄,帳戶餘額因而未能累積,並有再度發生例如112年3月餘額不足繳水、電費而遭停水、停電之虞。目前客觀事證,至多足以確認,於110年間財物保管情形轉變後,前開帳戶確有提領、款項流向不明情形,且尚乏資料足認相關款項係用於姚鴻英本人之生活、照顧等需求,足見實際持有、管理帳戶之人已有財產界線不明之疑慮,並有侵害姚鴻英財產權益之虞;惟須注意者係,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特定「實際持有帳戶、提領或使用款項之人」,亦尚難逕認前開情形與聲請人所指述夏綉芬之行為相關。

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職務範圍及方法

:調查過程,聲請人曾提出姚鴻英於112年間之影片、錄影譯文,誤認監護權能得涉及財產分配;惟經家事調查官說明、澄清監護宣告制度及監護人權限範圍後,聲請人表示理解。聲請人、夏綉萍縱未與姚鴻英同住,尚有聲請人所聘外籍看護及聲請人子女即時傳達資訊,聲請人、夏綉萍皆實際參與照顧、醫療決策,尚細緻分享姚鴻英之受照顧歷程,亦各無侵害姚鴻英利益之情事,爰評估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分由聲請人、夏綉萍擔任,採單獨監護,應為可行。本案調查囿於仍未能訪視到夏綉芬,尚無從核對其說法;惟參酌與夏綉芬有關之115年度家護字第253、403號民事裁定,足認案家成員間自110年起,因於母親照護、財產管理等問題,關係似有明顯轉變,迄未能理性溝通、協調,恐不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部事證與調查結果,審酌姚鴻英因「重度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夏綉萍均為鐘寶珠之子女,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姚鴻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具備該等職務應有之能力,並經除夏綉芬以外之其他子女同意,復以姚鴻英長期由聲請人聘僱、出資之外籍看護照顧,夏綉萍從旁協助,並與聲請人子女夏嘉妤、夏嘉宏同住,聲請人所聘外籍看護及聲請人子女均即時傳達資訊,聲請人、夏綉萍皆實際參與照顧、醫療決策,尚細緻分享姚鴻英之受照顧歷程,姚鴻英目前受照顧之情形良好;雖夏綉芬於本院調查時陳明願擔任姚鴻英之監護人,然斟酌聲請人與夏綉芬間長期不睦,過往即因信任度不足,以致意見時有相左,且缺乏理性溝通管道,加劇彼此誤解、衝突及對立,倘由聲請人與姚鴻英擔任共同監護人,恐不利於監護人職務之進行,自不合於姚鴻英之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姚鴻英之監護人,並指定夏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姚鴻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姚鴻英之監護人,並指定夏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