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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陳韻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徐桃妹關 係 人 陳彥兆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03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願任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姓名、認得身旁子女並能說出子女姓名,然無法回答自己年籍資訊、當日星期幾,無法計算簡單減法問題,並稱重要法律事務由自己處理、不需要由別人幫忙等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有合宜社交性眼神接觸,具備自發性語言,鮮少主動發言,部分問題可切題回應,對詢問具可區辨性回應,惟因認知缺損而影響正確性,另財務相關技能如提款等事務已無法自行完成。其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社區事務、居家與嗜好、自我照料能力皆屬重度退化程度,以定向感與記憶功能缺損最為嚴重,綜整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於多項領域出現顯著退化,嚴重影響其管理處分自身財務、社會及生活功能之表現。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推斷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低,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