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潘瑛珠受監護宣告之人 潘瑛琚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瑛琚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瑛琚所有之中華郵政台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人潘瑛琚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瑛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潘培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潘瑛琚近年多次跌倒,須長期臥床及聘請專人看護,為支付其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日常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裁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表、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器材估價單、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輔具收據、救護車收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憑條、帳務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業已會同潘培勳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准予備查函稿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需人照護,照顧費用非低,雖有租金收入及領有政府補助,然用以繳付其每月醫療費、長照費、生活費及耗材費等仍有不足,為使其有足夠金錢支應其生活照護費用,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47/10000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