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陳建榕非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不低於新臺幣24,912,000元之對價處分受監護人陳柏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柏菁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人陳柏菁之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號5樓之房地,但因近年房市低迷,迄今未能售出,而受監護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層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Z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均為受監護人單獨所有,屋齡已逾47年,為無電梯之老舊建物,受監護人居住於3樓,多年臥床,進出全賴他人扶持,現有居住環境就其照護、就醫進出及居住安全,均有重大不利,茲為適用內政部因應國際情勢強化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辦法以改善居住安全、增設電梯及外牆修繕,有將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第三人即受監護人配偶李宜穗之必要,所得價金將全數存入受監護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聲請人願於處分後30日內,陳報監護事務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並辦理買受人日後非經受監護人同意且經法院許可,不得再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以確保本件處分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115年5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560272911號公告、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行情覆核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因應國際情勢強化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辦法、受監護人之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暨監護事務報告及附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128號、110年度監宣字第349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9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39號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行情覆核單,可知該不動產之鑑估價格為每坪80萬元,以其上記載外部顧問複算面積為31.14坪計算,則其市價應為24,912,000元。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無電梯之老舊建物,如能依內政部因應國際情勢強化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辦法獲得補助修繕,將有助於受監護人之居住安全與就醫便利,則該不動產自有處分出讓之必要,參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不低於24,912,000元之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⒈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總面積90.93 平台面積12.00 1分之1 ⒉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8 5分之1 ⒊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3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