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蔡珮琪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正倫關 係 人 蔡正豐
蔡李淑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A0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4之妹,相對人患有自閉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關係人A02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身分證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於鑑定時外觀表情平板,步態緩慢,表達及理解能力減退,亦無法主動參與聆聽,大部分複雜臨床訊息需高度仰賴家屬代為陳述,計算力、抽象思考、理財判斷與法律效果辨識概念時,旋即呈現完全無法理解、無法正常應對之重大功能障礙,難以留意社會訊息,難以建立有效之人際互動。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不足與自閉症,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重大影響,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A02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胞弟、胞妹,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分證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弟妹,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A02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A001為相對人之母,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