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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聲 請 人 巫雲丁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巫王美人關 係 人 巫明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巫王美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巫雲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巫明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巫王美人之配偶,巫王美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巫王美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巫王美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巫王美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巫王美人為「000」患者,目前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無法完成有效溝通,應可謂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遑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精神、心智狀態與相關能力,應已已達監護宣告之要件,「000」為一慢性進行性之障礙,就其病程觀之,近兩年退化情形更為顯著,確實已無回復可能性,自然亦無法管理處分自身之財產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巫王美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巫王美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巫王美人之配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基本能力,關係人為巫王美人之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與能力,亦瞭解巫王美人情形等節,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及關係人應能盡力維護巫王美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巫王美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