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謝明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再生(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5年8月2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