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 請 人 毛範懿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毛範元關 係 人 毛正華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毛範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毛範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毛正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毛範懿之姊,毛範懿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毛範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內容,堪認本件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之有事實足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毛範懿必要之規定。另本院囑託博仁綜合醫院就毛範懿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毛範懿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毛範懿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在其日常生活自理、社會互動及經濟活動之事項上,其前述障礙已致其欠缺前述事項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根據臨床觀點,因受其疾病影響,毛範懿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經濟活動之為意思、受意思、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缺乏之程度,對自身財務無法為妥善之處理;毛範懿有0000(00疾病引起的0000症),使其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皆需旁人協助,依過往病史、就醫史,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毛範懿之認知能力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因上述疾病具不可逆的性質,可預期其回復可能性甚微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毛範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毛範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毛範懿之姊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毛範懿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毛範懿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毛範懿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