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聲 請 人 傅瀚萱受監護宣告之 人 傅瑞鵬監 護 人 陳文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加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增定傅瀚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瑞鵬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瑞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瑞鵬(下稱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陳文謙為監護人,茲因陳文謙年事已高,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增定受監護人之女即聲請人傅瀚萱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受監護人及陳文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34號卷第13、45至47頁)。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陳文謙現已年屆70歲,確有不勝單獨負荷監護人責任之情,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女,其有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形,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參以陳文謙亦出具同意書,陳明同意增加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37號卷第15頁),是認增加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增加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