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71號聲 請 人 A01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雖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樓,原住○○市○○區○○路○○○巷○○號三樓,但已遷居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有關係人A03聲請移轉管轄之陳明狀可稽(按:關係人A03雖狀稱該址應保密,以免聲請人持續施暴,但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護字第八四○號卷,其所指本件聲請人之家庭暴力,係將客廳暖氣關閉及窗戶打開,致A02身體不適送醫急診,尚難認此情狀必須保密地址),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卷,聲請人於該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訊問期日亦陳述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當日下午返家,A02已被接走等情相符(參該事件卷第六十八頁),則本件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對A02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關係人A03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