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聲 請 人 桑子珍相 對 人 林采蓮受監護宣告之 人 桑子瑜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3之胞妹,A03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親A02擔任監護人。然因A02已年邁,並患有巴金森氏症及阿茲海默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且三親等內已無其他親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㈡A03前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禁字第3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A03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改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暨願
任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A03、A
01、A02之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⒉本院審酌A03之原監護人A02為32年生,現已年邁,且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阿茲海默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顯不適合擔任A03之監護人,自有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考量A03之父親已歿,未婚無子女,而A01為A03之手足,核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A03之監護人,應可提供A03良好之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A01為A03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詢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雖經函覆A03尚有母親、表兄可擔任此一職務,惟其母親A02已有前揭身心狀況,表兄李台普則因罹患急性腦中風,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故A03已無適合之親屬可擔任此一職務,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