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李錦玲非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受監護宣告之 人 李林軟綢關 係 人 李錦香
李東霖李錦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軟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軟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軟綢(下稱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錦玲為監護人,及選定關係人李東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近日擬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等事宜,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受監護人分別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故有處分系爭建物及終止如附表第1項、第2項所示基地租賃契約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為如附表所示事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現況調查表、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5年2月11日住都字第1150006657號函、系爭建物參與都市更新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佐以受監護人之子即關係人李錦章、李東霖均出具同意書,陳明同意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就系爭建物為參與都市更新之相關處分行為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情,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另受監護人之女即關係人李錦香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此亦有李錦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為如附表所示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為如附表所示事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一、准聲請人李錦玲代理受監護人李林軟綢,終止受監護人李林軟綢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之「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詳如本院卷第13至19頁所示,即聲請人家事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狀附件1)。
二、准聲請人李錦玲代理受監護人李林軟綢,終止受監護人李林軟綢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詳如本院卷第21至33頁所示,即聲請人家事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狀附件2)。
三、准聲請人李錦玲代理受監護人李林軟綢,就受監護人李林軟綢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木石磚造,共2層,權利範圍:全部),為參與都市更新之相關處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