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謝惠英相 對 人 謝國正關 係 人 羅致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之胞兄,相對人未曾結婚、現無配偶、亦無子女且獨自居住,於民國114年中開始,因年歲漸長,記憶力逐漸衰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進行心理衡鑑,發現有失智症狀;又於115年3、4月間,相對人因不慎跌倒,肺炎住院1個月,其身心遭此大創傷,致其行動、認知、語言等功能急速退化,近期已無法行動及辨識親人手足,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關係人A01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檢驗(查)報告、相對人近期拍攝照片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綜合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認為相對人確已罹患阿茲海默症與失智症。相對人目前有定向力及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嚴重減退,與其病前功能相較,已達到嚴重認知功能損害程度。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顯著退化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分等活動,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妹婿,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為相對人之妹婿,其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家屬一致推薦,認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以及聲請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