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聲 請 人 張能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至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王素玉為監護宣告,而張王素玉現實際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G228之1(清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清福三館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並「請求准許恩主公醫院做鑑定(到清福機構)」,此觀諸家事聲請狀記載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