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相 對 人 A02受 監護 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受監護人雖籍設臺北市○○區○○○路○○號五樓,然其實際住居所於本件聲請前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護理之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期日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