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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55號聲 請 人 張展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范富美為監護宣告,而張范富美現實際住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陽明常春護理之家)」,聲請人並以張范富美行動不便,請求准許至上開護理之家接受鑑定,此觀諸家事聲請狀記載即明,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