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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梅天生非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至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梅台生之監護人,而梅台生現實際住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護理之家),其戶籍登記地址則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1樓之7,此觀諸家事聲請狀記載即明,而梅台生現實際住居所地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臺北市大同區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