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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08號聲 請 人 陳敬文(東敬文AZUMA TAKAFUMI)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成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成元之次子,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已有重大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長年於海外工作,且已歸化日本國籍,需照料妻子,無法返台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另兩名子女陳昱文、陳煥文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適當之中立第三人或機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規定,亦無明文得準用上開規定,惟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中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在非訟程序之地位及程序上權利義務均屬相當,則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且為避免同一事件有各該裁定相互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其他關係人得於該事件聲請程序或抗告程序中陳述意見,其他關係人既已獲得程序上之救濟,自無更行提出聲請之必要,倘其他關係人另提出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成元為監護宣告,惟陳昱文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394號(下稱另案)繫屬,且另案已於115年8月28日作成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另案經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喪失國籍」,聲請人無在台戶籍地址,另案中並無聲請人之任何聯絡方式,故僅能參酌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陳昱文、陳煥文出具之同意書、願任書,選任陳昱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煥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另案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於收受本件聲請狀,方得悉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另案裁定業已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如對另案裁定不服,本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其更行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