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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241號聲 請 人 翁葉素榮

翁國鈞相 對 人 翁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至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另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翁葉素榮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茂華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以家事答辯狀陳明:翁茂華近年因雙腳染疾退化、上下樓梯行走困難,考量其安全及需全天候專業護理照護,相對人安排其入住臺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為聲請人翁葉素榮明確知悉,先前並在雙方協調下,由聲請人翁葉素榮為翁茂華匯款支付相關養護費用,足見聲請人翁葉素榮對翁茂華之處所及生活狀況均充分知情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堪認翁茂華現實際住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翁葉素榮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翁國鈞就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應附隨本案處理併予移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