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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聲 請 人 顏嘉美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顏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將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嘉玉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電詢聲請人,聲請人回覆,相對人於新竹機構中居住許久,目前沒有回戶籍地之規劃,僅有在過年過節、放長假時才回接回戶籍地居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之目前住居所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