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勲偉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善楚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更正地址,並未就本院通知補正之事項為補正等節,有前述本院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死亡,本件因聲請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且無人承受程序,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115年5月28日通知其他有聲請權人畢玉梅、李佳蓁聲明承受程序函及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參,然本件既因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續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