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桃蓉失 蹤 人 戴季壯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季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戴季壯(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戴季壯之母親,戴季壯於出國讀書後即未返台,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申報其失蹤,迄今已逾七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戴季壯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加拿大後即未返臺,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離婚登記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與失蹤人戴季壯之父親戴文康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內容顯示失蹤人戴季壯失蹤前最後住所為聲請人當時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聲請人狀稱該址現已拆除改建為○○○○○○○○),再依職權調取戴文康再婚配偶鍾淑惠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戴文康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死亡,鍾淑惠並覆函本院稱失蹤人戴季壯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加拿大後,其不知失蹤人戴季壯之行蹤,無聯絡消息,又本院依職權向戴文康之兄弟姐妹邱戴雪妹、戴文金、戴文永函詢是否知悉失蹤人戴季壯之行蹤,亦未能查得其情,足信失蹤人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確已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七年,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