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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1號聲 請 人 王麗莎(HSIEH ALISA)非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失 蹤 人 謝亞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經戶政辦理遷出登記,其後雖曾於104年7月17日搭乘中華航空CI-702班機短暫返國,惟未辦理遷入登記,即於104年8月16日再次出國,且未再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聲請人委託親友至菲律賓尋找未有任何消息,應認為係失蹤人口,又失蹤人為43年出生,現年72歲,已屬高齡,其失蹤地點為菲律賓,綜合失蹤人年齡、失蹤期間、地點,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4年8月16日搭乘CI701班機出境前往馬尼拉,此後固再無入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相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並無法證明人已經失蹤或生死不明。再據衛生福利部114年度之百歲人瑞統計表、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國人平均壽命,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5歲,平均為77.42歲,則以相對人之出生日期,其現年逾72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難以遽認相對人有陷於相對之生死不明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然經本院查調結果,難認相對人現非生死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