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高鑫瑜被 告 高鑫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高上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高上麟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5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96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高上麟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高上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高上麟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本件遺產為提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963號提存款 230,73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高鑫瑜 二分之一 2 高鑫維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