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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洪崇勝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再審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台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20、21頁)在卷可稽。雖再審原告以其於115年4月29日領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死亡裁定)時,因不諳法律不知該裁定對原確定判決之具體法律影響,直至同年5月5日至基隆國稅局辦理繼承事宜時,經國稅局人員告知後,始確切知悉系爭死亡裁定之存在將致原確定判決有本件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死亡裁定係於115年3月13日作成,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至10、11頁)在卷可佐,足見該裁定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且再審原告已於115年4月29日領取系爭死亡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受回執信封(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縱認該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亦應認再審原告於領取該裁定時,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存在,殊不因其不知法律或何人告知是否有再審事由,而變更其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則再審原告居住台北市文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15年5月29日(該日為星期五)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5年6月3日始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戮(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