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美菁
李韋葳李韋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唐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菁、李韋妮、李韋葳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菁、李韋妮、李韋葳新臺幣10萬元。
三、原告陳美菁、李韋妮、李韋葳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陳美菁、李韋妮、李韋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萬5,000元、10萬元為原告陳美菁、李韋妮、李韋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陳美菁、李韋妮、李韋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美菁、李韋妮、李韋葳(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李國正之配偶、子女即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金龍則為李國正之父,原為君悅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董事長,嗣過世後,其繼承人即李國正、被告、訴外人李俊毅、李兆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就李金龍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李金龍所持有之君悅排骨體系股權,歸被告單獨繼承及經營,被告則應於每年8月1日前給付其餘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遺產股權分割之交換條件,被告即有按年給付其餘繼承人10萬元之義務。嗣李國正於111年7月6日死亡,前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詎被告自114年8月起,僅對其他繼承人給付,經陳美菁致電詢問君悅公司會計及特助原委,渠等諉稱「5年已經到期了」、「因為國正過世,就沒有了」、「同情妳帶著兩個小孩辛苦,才多給妳兩年」、「協議書有瑕疵,沒有寫可繼承,也不代表妳可以繼承」、「那請妳去主張吧,因為我們也想知道法官怎麼判」等語,顯然惡意逼迫原告放棄領取權利。此外,被告雖曾給付5年之費用,然每年實際給付金額僅有95,000元,均短少5,000元,顯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載金額不符;尤有甚者,陳美菁調閱歷年國稅局所得清單發現被告將前開給付金額列為君悅公司之「薪資所得」,然陳美菁從未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顯有申報不實之情。原告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如數給付,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就支付期間固稱5年,然仍有5年後四方再依據物價指數重新商議金額之約定,意即5年後被告仍有繼續給付之義務,如四方仍未約定,自應回歸原始金額,並繼續給付至系爭協議書或補償對價關係終止為止,方屬合理。況迄今我國物價指數逐年上升,且被告於114年8月間仍持續依約給付10萬元予其他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書終止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李國正等3人10萬元,李國正等3人不得從事與被告同性質之餐飲事業,否則被告得停止支付,此乃屬競業禁止及其補償之約定,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李國正既已死亡,其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請求每年10萬元給付之權利。又被告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預先扣繳所得稅5,000元後,每年給付95,000元予原告,將來若原告無須繳此筆所得稅,國稅局會將此筆金額退還予原告,難認被告有短付之情事,況此係李國正生前同意。縱認被告於109至111年有短付補償金情事,然李國正於111年間亡故後,被告即無給付義務,被告誤為給付112及113年之補償金,此屬不當得利,原告本應返還溢領之補償金共計19萬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109至111年短付之補償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繼承人李金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子女即訴外人李俊毅、李國正、李兆益於108年9月24日就李金龍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立如本院115年度北補字第66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9至20頁所示繼承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君悅排骨體系之股權部分,依被繼承人生前特別交待,為求事權統一,其股份均歸甲方(即被告)繼承,但甲方應每年8月1日前支付乙丙丁(即李俊毅、李國正、李兆益)每人新台幣10萬元,支付期間五年,五年後四方再依據物價指數重新商議金額。但非經甲方同意,乙丙丁任一人不得在外經營同性質餐飲事業者,否則甲方得停止支付。」;嗣李國正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陳美菁、子女即李韋妮、李韋葳。
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依該協議於109、110、111、112、113年每年給付李國正或原告之金額為95,000元,114年8月起,則未再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10萬元給付,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所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李金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子女即李俊毅、李國正、李兆益(下稱李國正等人)於108年9月24日就「李金龍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所簽立,此為兩造不所爭執,詳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北補卷第19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參諸系爭協議書乃「繼承分割協議書」,其內容載明「今上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金龍(Z000000000)之遺產分配事,已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如下,以茲共同遵守並辦理財產分配及登記事宜:一、不動產部分…。二、現金部分…。三、君悅排骨體系之股權部分,依被繼承人生前特別交待,為求事權統一,其股份均歸甲方(即被告)繼承,但甲方應每年8月1日前支付乙丙丁(即李國正等人)每人新台幣10萬元,支付期間五年,五年後四方再依據物價指數重新商議金額。但非經甲方同意,乙丙丁任一人不得在外經營同性質餐飲事業者,否則甲方得停止支付。」,堪認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李金龍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遺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灼然至明。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繼承人李金龍遺產中「君悅排骨體系之股權部分」之約定,其內容「為求事權統一,其股份均歸甲方繼承,但甲方應每年8月1日前支付乙丙丁每人新台幣10萬元,支付期間五年,五年後四方再依據物價指數重新商議金額。」,該等文字即已明確表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即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遺產中關於「君悅排骨體系之股權部分」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以金錢給付方式補償其餘繼承人即李國正等人。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記載「非經甲方同意,乙丙丁任一人不得在外經營同性質餐飲事業者,否則甲方得停止支付」,僅係就被告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李國正等人所設之解除條件,其內容並非與李國正等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或以李國正等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或以李國正等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等類有關,自不具備一身專屬之性質;此由李國正如早於被繼承人李金龍死亡而由李韋妮、李韋葳代位繼承時,亦可能由李韋妮、李韋葳以繼承人身分,與被告及李俊毅、李兆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為事權同一」,同意被告以金錢給付方式補償其餘繼承人,作為被告單獨取得「君悅排骨體系之股權」之交換條件,益足徵之。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記載,抗辯此屬競業禁止及其補償之約定,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李國正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無從繼承請求每年10萬元給付之權利云云,洵非足採。⒊基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10萬元給付,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李國正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財產權,屬得繼承之範圍,李國正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李國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依該協議於109、110、111、112、113年每年給付李國正或原告之金額為95,000元,114年8月起,則未再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繼訴卷第24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北補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李國正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財產權,屬得繼承之範圍,李國正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有據,已於前論。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108年9月2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就1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每年8月1日前,然被告於109、110、111、112、113年每年給付李國正或原告之金額僅有95,000元,且自114年8月起,被告未再給付,則被告就109至113年共5年,每期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年=25,000元),及114年已到期之10萬元,共計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萬元=125,000元),依前揭規定,本應自各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補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其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預先扣繳所得稅5,000元,將來若原告無須繳此筆所得稅,國稅局會將此筆金額退還予原告,況此係李國正生前同意云云為辯。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之給付金額為10萬元,該協議書並無「預先扣繳所得稅5,000元」之記載,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即明,且原告均未於君悅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此為被告所未爭執,然依原告所提陳美菁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扣繳單位名稱」、「格式註記」、「所得額」、「扣繳稅額」欄卻分別記載「君悅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50(按:指薪資所得)」、「100,000」、「5,000」(見北補卷第23、25頁),堪認原告主張君悅公司有申報不實之情,應非無稽。參以國稅局是否另行退還稅款,仍與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稅額相關,並非當然退還稅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國正生前已同意預扣稅款,及國稅局確已將君悅公司扣繳之「所得稅5,000元」退還李國正或原告之事實。是以,被告空言抗辯其無短付情事,顯無足採。又李國正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財產權,屬得繼承之範圍,李國正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李國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迭於前論。是被告抗辯:李國正亡故後,被告即無給付義務,誤為給付112及113年之補償金,此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溢領之補償金共計19萬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109至111年短付之補償金15,000元云云,亦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5年8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
書終止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應證明就此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屬適法。
⒉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依該協議於109、110、111、11
2、113年每年給付李國正或原告之金額為95,000元,114年8月起,則未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至113年每期短少5,000元,及114年已到期之10萬元,共計125,000元,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2行以下主張「被告自114年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3人前開費用,然經原告3人查證,被告於114年8月間,仍有持續給付10萬元予其他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迄本件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115年8月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已到期之10萬元,並無給付原告之意,此觀諸前述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北補卷第11頁、家繼訴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第2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即115年之10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⒊惟原告主張116年以後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各期有預為請求
必要部分,則應符合將來給付之訴,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之要件,始屬適法。然原告就此僅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支付期間5年後四方再依據物價指數重新商議金額,意即5年後被告仍有繼續給付之義務,如四方仍未約定,自應回歸原始金額,並繼續給付至系爭協議書或補償對價關係終止為止,況迄今我國物價指數逐年上升,且被告於114年8月間仍持續依約給付10萬元予其他繼承人等語為據。而綜觀被告於本件之抗辯,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李國正等人10萬元,屬競業禁止及其補償之約定,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李國正既已死亡,其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請求每年10萬元給付之權利,及聽從會計師建議,預先扣繳所得稅5,000元等節為辯,嗣被告於115年8月12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以書面及言詞表示:「因系爭契約尚有其他締約人,且本件訴訟涉及被告於締約人亡故後,是否仍負有繼續給付補償款項之義務,為釐清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被告實有透過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予以審酌判斷之必要」、「希望法院判決本件事實,願意尊重鈞院判決」等語,有被告115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33至37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被告每年8月1日前支付李國正等人每人之10萬元,「支付期間五年,五年後四方再依據物價指數重新商議金額」。據上各情,應認本件判決後,存有兩造與李俊毅、李兆益重新商議被告給付金額之可能,此部分既繫於未來之不確定性,而影響被告將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之金額,即難認屬確定之債權。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就請求權尚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6年8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書終止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應認於法未合,尚難遽採。
⒋基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115年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尚未到期部分,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115年10萬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