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王秀琴被 告 王韋翔
王國文王國龍王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韋翔、王國文、王金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寶珠於民國114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被告王國龍、王韋翔、王國文、王金順(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王國龍曾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從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中先行取償。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寶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王國龍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王韋翔、王國文、王金順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王寶珠於114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王國龍、王金順、王國文及王韋翔,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等情,有被繼承人及其父母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5日函附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1月5日函附遺產稅核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3至33、55至96、129至133頁),首堪認定。
㈡有關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國龍曾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佐,且為王國龍所不爭執,是以,堪認王國龍確有支出被繼承人之上揭喪葬費用,經核與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從遺產中支付之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王國龍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為有理由。
㈢依上,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寶珠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既為被繼承人王寶珠之全部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本院參酌該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宜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就附表一編號7至14部分為存款,性質上均可分,本院參酌該
遺產之性質、當事人意見,認王國龍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元應先從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取償後,附表一編號7所餘存款及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存款,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部分為悠遊卡儲值金,性質上可分,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寶珠之遺產編號 種類 內容 持分或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83/1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6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5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1,573,405元及其利息 扣除王國龍代墊之3萬元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王國龍先分得3萬元(其代墊喪葬費先行取償部分),所餘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5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645元及其利息 10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33元及其利息 11 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377元及其利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13元及其利息 13 華泰銀行內湖分行 8,439元及其利息 14 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 328元及其利息 1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9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9元 1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秀琴 1/5 2 王韋翔 1/5 3 王國文 1/5 4 王金順 1/5 5 王國龍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