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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宜蓉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基文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瑞奇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基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宜蓉(下稱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請求被告林瑞奇(下稱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43)及其上同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孫淑珍(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惟相對人林基文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為原告,又無不能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均係公同共有債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原告、被告外,尚有林岳勳(業已追加為本件原告)、相對人,應繼分各1/4等事實,為原告、被告、林岳勳、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所不爭執。又相對人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不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以上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茲聲請人未能徵得相對人同意,自有將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