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彥伃
陳彥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相 對 人 林昭汶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世淮等間請求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昭汶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彥伃、陳彥蓉為被繼承人林喬勳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特留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林宜平及相對人林昭汶同為被繼承人林喬勳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特留分各六分之一,然被繼承人林喬勳生前立有遺囑,將其主要遺產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遺贈由被告林宜平繼承二分之一,遺贈被告林世淮二分之一,被告二人並已持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然該遺贈已侵害原告及相對人林昭汶之特留分,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喬勳之法定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林昭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故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林昭汶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權利,除確認特留分之繼承權外,並訴請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此於被繼承人林喬勳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除被告二人外,應由被繼承人林喬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繼承人林喬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林昭汶,未共同擔任原告,本院函請相對人林昭汶對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林昭汶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追加林昭汶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昭汶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