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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澤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魏佩琳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北院信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裁處異議人怠金之處分,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5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自112年1月23日起,不斷違反兩造間和解筆錄之內容,長期不當對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威逼甲○○說謊、故意惡劣拉扯甲○○,導致兩造無法交接子女,異議人已提出諸多事證,然原審不查,率認異議人不依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不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及同住,進而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怠金6萬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同住在花蓮縣,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後因異議人逕將甲○○帶至臺北市居住,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改定甲○○之親權及聲請暫時處分,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親權)、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暫時處分)事件受理繫屬。其後,兩造就暫時處分於112年1月1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雙方同意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暫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並同住。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貳、四記載:關於兩造與甲○○之見面式會面交往方式,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事件終結前,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未達成協議,則由相對人與甲○○同住,聲請人(即異議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和解筆錄及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確認無訛,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親權事件,業於113年10月4日裁定終結,惟兩造就該裁定均不服而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事件受理繫屬中。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兩造關於與甲○○之見面式會面交往另有協議,是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貳、四之和解內容,於上開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甲○○與相對人同住,異議人得於每個月第2、4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甲○○會面交往,亦堪認定。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4日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7日內,應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貳、四所載內容履行,惟相對人於115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異議人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及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方式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怠金6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4日北院信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加重罰鍰聲請狀、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二第374至375、412至414、452頁)。則異議人既有未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貳、四所載內容履行之情事,且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為之行為,即交接甲○○予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貳、四所載內容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顯非他人能代替異議人履行之行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定期間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然異議人逾期仍不履行,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怠金6萬元,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