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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世傑相 對 人 熊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租金債權、保險契約等項為假扣押,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聲請人遭扣押之三筆不動產部分,經鑑價結果其價值即高達31,752,942元,而聲請人之診所經鑑價結果其價值為112,700元,總計為31,865,642元,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價值已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顯然為超額扣押,已違反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況相對人所稱3,000萬元之債權係其單方面自行估算而來,且相對人自己名下不動產之價值即高達41,198,266元(財產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42頁),另有鉅額股票出售所得,其財務狀況遠優於聲請人,並無因將來判決而無法受償之虞,又本件假扣押已持續近3年,聲請人長期無法正常運用資產、調度資金、進行財務規劃等,對聲請人影響甚大,相對人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脫產、隱匿財產、規避執行之行為,如繼續維持本件假扣押,並無實質保全目的,請求解除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請求,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4號、第56號裁准在案,內容如下:㈠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4號裁定相對人以100萬元或等額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以1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㈡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以200萬元或等額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以2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對上開本院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號卷宗確認無誤。而相對人起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相對人並未受到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且無證據可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經消滅,自難認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至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價值是否逾3000萬元,乃有無超額查封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法處理,並無從憑以作為撤銷假扣押之理由。另聲請人其餘所指,均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假扣押事由。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