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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曉潔相 對 人 熊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世傑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世傑將自身財產移轉予聲請人,據此推測聲請人受有鉅額利益,致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故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相對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陳世傑曾將財產移轉予聲請人,更利用法院誤認帳戶資料及內容之機會,推測聲請人受有財產利益,作為聲請假扣押之基礎,惟陳世傑名下三筆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752,942元、其診所經鑑價結果為112,700元,以上共計31,865,642元,而相對人自己名下三筆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為41,198,266元,是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價值顯高於陳世傑9,332,624元(財產比較表見本院卷第54頁),則相對人主張其對陳世傑有3,000萬元之債權、對聲請人有300萬元之債權,其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主張之假扣押基礎事實已遭推翻。相對人長期將假扣押擴及保險、銀行帳戶及其他生活及營業所需財產,對聲請人之財產使用、信用、日常生活等,均造成重大影響,且已超過保全必要範圍,並違反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現客觀鑑價結果已顯示相對人對於財產計算錯誤,自無繼續保全之必要,請求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撤銷贈與事件之請求,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聲請人如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號卷宗確認無誤。而相對人起訴之撤銷贈與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相對人並未受到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聲請人與陳世傑間之贈與,而相對人與陳世傑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現仍在審理中,聲請人指相對人之剩餘財產較陳世傑之剩餘財產高出近1,000萬元,純屬臆測,則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事件既仍在審理中,又無證據可認相對人之撤銷贈與請求已經消滅,自難認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