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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乙00相 對 人 丙00

丁00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已00之母,已00與第三人戊0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二人,已00與戊0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協議離婚,已00於115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因相對人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戊0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大陸地區親屬,擅自委託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處理已00後事,並排定於115年8月5日進行〇〇〇〇。然相對人二人未即時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申請來臺,聲請人縱然立即提起訴訟,然於判決確定前,〇〇〇〇〇〇,若不立即聲請法院以暫時處分〇〇〇〇,聲請人之權利將永遠無法實現,此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再本件核發暫時處分(即〇〇〇〇)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僅是延後〇〇之處理程序,對相對人並無重大不利益,若不核發暫時處分,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喪失對〇〇〇〇之所有權與情感寄託)將無法彌補,〇〇〇〇之利益顯然大於不核發處分之利益。末以聲請人聲請〇〇〇〇之初衷,僅為了來臺見亡者已00最後一面,只因兩岸間有特殊政治困境,導致大陸人士來臺尚須經歷繁雜之申請手續,所以不得已先行以本請求〇〇〇〇時程,否則〇〇〇〇勢將無從回復原狀,更遑論聲請人及亡者其他家屬得以一了會見亡者最後一面之心願,該原始訴求乃源自於華人文化之基本,法律不外乎人情,若縱認為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符,亦能法外開恩,參照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戊0〇〇〇〇之決定,乃故意損害聲請人身為亡者母親之身分上法益,應與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而應准允聲請人之請求,並代日後以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何況聲請人以委託在臺有人先行支付〇〇〇〇〇〇,故對於相對人等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益,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顯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與事實上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情。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丙00、丁00及其法定代理人戊0於兩造間繼承關係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處分、〇〇位於臺北市「〇〇〇」〇〇〇E5-03(地 址: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已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〇〇。⒉如鈞院認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已00之母,已00與第三人戊0原為夫妻,育有未相對人二人,已00與戊0協議離婚,約定由袁姍姍擔任相對人二人之親權人,已00於115年7月7日死亡,改由戊0擔任相對人二人之親權人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與已00間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然就本件本案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僅泛稱:亡者已00之後事安排不應由未成年子女決定云云,未提出任何請求權基礎,要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引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4項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宜安排後事云云,然該規定係針對末期病人之醫療決定,顯與亡者之〇〇處理方式無關,更無請求他人〇〇〇〇之相關規定,自不能以該些條文驟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請求權可言,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宜安排後事云云,顯乏依據,並非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已00之〇〇如經〇〇,勢難再行其他安置〇〇方式,聲請人將喪失對〇〇〇〇之所有權與情感寄託,本件確有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然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已00之〇〇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聲請人並非已00之繼承人,自不能認為聲請人之所有權有何損害可言,而聲請人所稱情感寄託,要屬聲請人之主觀情感而已,衡諸我國風俗民情,亡者如無他殺嫌疑者,於死亡後1個月內告別式、〇〇者所在多有,此亦關涉遺屬及早為亡者辦理後事之情感上需求,自不能徒以聲請人1人之主觀情感,遽謂其他遺屬之情感需求即應退讓,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二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