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124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5月6日結婚,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另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廢棄並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諭知,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從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4年7月9日消滅,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得對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一)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然查,聲請人並未於本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再查,相對人113年所得筆數15筆,所得總額13,006,175元等情,有乙○○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顯見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可供清償。至於相對人之113年度利息所得回推之銀行存款金額與其每年所得差距甚大,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雖於112年11月8日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並分別設定684萬元及8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距今仍有相當之時日,尚非確定已發生之債權,是尚難逕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之行為,將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又聲請人亦無提出相對人前開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顯有悖於正常交易之處之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以聲請人上開主觀上之臆測,遽認相對人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之行為為故意增加負債之情。又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目前擔任嬌生公司中國大陸地區總經理,則相對人因工作居住海外,亦係基於其職業所需,既有正當工作,尚非屬隱匿行蹤。況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其主要所得項目為薪資給付,縱將來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可能,亦難遽認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能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必要性,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