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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然相對人於112年1月25日逕自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且關係明顯衝突對立,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並引用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04號卷內全部資料,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兩造前於112年1月24日在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發生爭執,聲請人將相對人該址之鑰匙收回,相對人離去後,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本院復參酌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04號離婚等事件中,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撤回聲請狀、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聲請人與蘇泰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傷照片等件,相對人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調取之系爭暫時保護令全部卷宗,以及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證人詹惠瑜、蘇泰毅所為證述、相對人陳述內容,而認定112年1月24日,兩造曾發生衝突,相對人曾以手架住聲請人,並曾持杯子朝聲請人潑水,聲請人則毆打相對人致傷勢,另於112年國慶連假期間,相對人曾在其南投老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搶奪聲請人手機,導致聲請人手部受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兩造自112年1月25日分居迄今,已近3年半,雙方聯絡或互動幾乎僅止於子女事宜,始終無法對於共同居住地點及夫妻共同生活方式達成共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在案。是以,應堪認定本件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