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邱千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居恒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家事聲請狀(暫時處分)」所載。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明定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亦即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見同條立法理由),以本案繫屬為暫時處分聲請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惟本院現「無」受理兩造間之家事非訟事件,此有本院受理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本案繫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