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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61號聲 請 人 余清芳相 對 人 余鎮茂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得阻撓聲請人及其家眷參加余沈靜枝的告別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115年7月20日家事起訴狀,欠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欠缺本案請求原因,與聲請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