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傅孟儒相 對 人 陳小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122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成為地下錢莊的肥羊,不斷欠錢,因金額過大,相對人因憂鬱及焦慮情緒而四處借款清償債務,因情況急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借貸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又借錢償還債務,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為據,且聲明內容僅撰寫就「財產、借貸」核發暫時處分,聲明主張並不明確,尚難認為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有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無准許暫時處分之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