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施宏源相 對 人 駱秀英關 係 人 施屏如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9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97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就相對人名下之存款、股票及其他財產,為基於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含自費醫療)、看護費、耗材及其他醫療用品與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目的,而為動支、提領存款、匯款、變賣股票及其他處分財產之行為,但應於動支、處分財產前或後7日內,將動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種類、原因、目的、使用金額及處分方式,以適當方式告知關係人施屏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及○○○○○○○○等病症,現住院治療中,且其因上開病症,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自行處理醫療、財務、生活相關事務;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97號),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女即關係人施屏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於本院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有使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含自費醫療)、看護費、耗材及其他醫療用品與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支出之需要,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許聲請人基於上開目的而代理動支、使用、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及生活利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名下存款及證券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相對人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之醫療費用及其他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支出憑證等件為證(詳見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97號、115年度家暫字第179號卷內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因○○○○○○○○○○○及○○○○○○○○等病症,前經手術治療後,雖有意識,但認知功能存有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相對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醫療、財務、生活等相關事務,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97號),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施屏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兩造之女即關係人施屏如出具同意書,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再考量相對人因前揭病症,現在醫院住院治療中,堪認現在及將來確有使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看護費、耗材及其他醫療用品與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必要。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兼顧兩造及關係人之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㈢、又按,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兩造及關係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