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00非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相 對 人 乙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化,不宜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爰聲請裁定於本案輔助宣告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任何人使相對人為財產之處分等行為,並由聲請人暫時協助相對人維持生活、醫療、財產現狀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於本件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任何人使相對人乙000單獨簽署或辦理不動產處分、都市更新權利變更、遺產分割、拋棄繼承、銀行或證券帳戶重大提款、轉帳、結清、變更印鑑、出售證券、租賃契約變更或其他重大財產法律行為。㈡請求於本件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事件裁定確定前,准由聲請人甲00暫時協助相對人乙000處理就醫、用藥、看護聘僱、日常照護、水電瓦斯、電信費、稅費、醫療費、看護費、出租房屋必要聯繫及其他維持生活、醫療與財產現狀之必要事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業經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在案,惟依聲請人提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目前〇〇〇〇〇,且前揭相對人與第三人之協議書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署,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相對人〇〇〇〇〇而遭第三人誘騙、詐騙,有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事,更未提出證據證明目前相對人有何為財產處分危險之情,是聲請人既未釋明現階段相對人有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將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難認本件有何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