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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83號、115年度婚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83號、115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83號、115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7,007元。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本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後續也擅自離家,並自同年7月19日後即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一切起居、扶養費等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即將面臨學籍、日常生活申辦行政作業程序等問題,因兩造目前溝通不順,為免相對人消極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程序,使聲請人得決定相關事宜,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學習均較有利。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花費亦漸增,聲請人獨力負荷越顯吃力,為使未成年子女得受最基本之生活照顧,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4,014元,應以相對人每月負擔2/3即22,000元方合理。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於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照顧、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管領帳戶內財產等事項)及申辦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於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22,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聲明第㈠項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第㈡項以聲請人之財力,及聲請人於本案已就代墊扶養費為預備反請求,故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分別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

四、經查:相對人訴請與聲請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事件,暨聲請人預備反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親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業據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婚字第283號、115年度婚字第9號判准兩造離婚,並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A01到院陳述,及本案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子女間感情狀況、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暨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與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4,014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7元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前述卷宗資料確認在案。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與扶養費,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與扶養費數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