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迭由本院作成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茲因相對人僅為一己之利,片面毀棄兩造於法院達成之調解協議,妨害、阻絕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聯繫,已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益,唯恐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持續受害,並為修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30日即移居於美國,迄今已逾2年,生活早已以美國為核心發展自身之生活習慣、課業安排,甚至情感之依賴。是本件我國法院應以未成年子女之現住居所、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輔以不便利法庭原則,而認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管轄權。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迄今之會面交往均順暢,相對人亦盡力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本件顯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A03已年滿17歲,依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尊重其意願,A03並未有於115年暑假回臺之打算,而A04現亦已年滿15歲,自應尊重其意願,然由A04於本院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知,其希望能留在美國生活、發展,因美國目前移民政策減縮,針對綠卡申請亦相當嚴格,倘A04於尚未申請取得綠卡之階段,即出境美國,返回我國,很有可能之後即無法取得綠卡及入境美國,為尊重A04之意願及其對於未來發展之想法,相對人僅能向聲請人表示115年暑假期間無法返臺與其會面交往,聲請人並稱其願至美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間現正就聲請人赴美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協議中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訂。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者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就本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程序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暨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及民事訴訟管轄規定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認就與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關之事證調取與查詢等審理事項之進行,及未成年人使用法院而言,無論就其便利性、時效性與可取得性以觀,本院均難認為係屬適合且有效行使管轄權之法院;且A03具有美國國籍,與A04係經聲請人同意,自113年6月30日起與相對人移居美國迄今,未成年子女並在美國生活、就學,迄今已逾1年6月有餘,未成年子女不僅已適應美國之生活及教育環境,且於本院115年1月7日以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達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顯見美國阿拉巴馬州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揆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要旨,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法理,自應認美國阿拉巴馬州法院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法庭,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此程序上瑕疵係自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聲請時即存在,且本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欠缺,未能因事件繫屬期間之經過而補正,且未成年子女離臺迄今已逾1年半,適足使其等以美國為生活中心益加強化,故認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尚非合法,而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迄今之會面交往均順暢,相對人亦盡力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間現正就聲請人赴美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協議中等語,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於美國之生活照、113年7月迄今之視訊會面交往紀錄、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針對114年12月間、115年3月間、115年暑假聲請人赴美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電子郵件、A03高中暑假學校資訊英文網頁及中譯本、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於114年4月28日之Email往來紀錄、美國政府公告之移民政策、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綠卡申請之英文網站及中文譯本、美國移民律師網頁說明截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Email往來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404頁)。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得核發暫時處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件: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常期間:聲請人得於每週日上午9時(未成年子女美國住處時間週六晚上8時)以視訊方式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10至30分鐘之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㈠暑假前半,未成年子女A03、A04應回台灣與聲請人同住,機票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平均分擔。
㈡暑假後半,聲請人得依平常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除暑假外之連續假期期間:聲請人得赴美國探視未成年子女A03、A04,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外旅行,惟應於出發7日前通知相對人旅遊行程、住宿地點。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挑撥離間子女與他方之感情,抑或阻撓上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㈡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抑或子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項,如有異動者,應於變更後3日内通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