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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廖永興相 對 人 廖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已向鈞院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已明確拒絕扶養,為維護聲請人生存權益,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一)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二)相對人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萬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請求權存在,固已提起本案事件,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然而,聲請人既具中低收入老人資格,除得按月領取8,329元之生活津貼外,應得據此先行向所轄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聲請緊急之福利需求服務。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有何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緊急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既未釋明,自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