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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志援非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汶頷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其生前立有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吳汶頷無配偶、無子女,其母及祖父母均已歿、父不詳,是否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實屬不明;又被繼承人吳汶頷無親屬會議得選定遺產管理人,參以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吳汶頷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且抗告人未受有遺贈,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乃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汶頷之遺產管理人,然原審未考量上情,卻選任劉興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汶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且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既有不同之分工,各司其職,再參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2764號函釋意旨,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自不宜由同一人擔任。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汶頷及其母吳秀宜、祖父母吳泰興、吳蔡宝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吳汶頷經認證之自書遺囑等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吳汶頷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吳汶頷自書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乃利害關係人,故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

㈡、至抗告人請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考量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任務均有不同,實不宜由同一人擔任。再者,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劉興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劉興儒律師有何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審綜合斟酌各項情事,妥為考量後,選任劉興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