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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謝允翠相 對 人 黃金鄉

黃昱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3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燕雪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相對人黃金鄉、黃昱瑄(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雖於法定期間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實際占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女用名牌皮包共79件,現依相對人指示由相對人父親即林燕雪之前夫黃俊儒委由吳琇玲保管,價值逾新臺幣72萬元。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抗告人之債權迄未獲清償,為確認遺產範圍及行使應有權利,依法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然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拋棄繼承,另一方面卻占有、管理遺產,不申報遺產内容,致抗告人無從依法行使債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使拋棄繼承制度成為規避債務之工具。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曾聲明拋棄繼承為由,即認抗告人不得聲請命其提出遺產清冊,然對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實際占有、管理遺產之事實卻未予調查或審酌,顯屬理由不備,亦有違家事事件法應依職權調查真實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為被繼承人林燕雪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曾於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坦認被繼承人林燕雪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相對人僅知被繼承人林燕雪生前似乎對外負有債務,然對其財產狀態全然不知,亦未取得遺產,更無處分或隱匿遺產,故相對人無從編製被繼承人林燕雪之遺產清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符,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林燕雪於112年8月31日死亡,林燕雪之民法第1138

條規定各順位繼承人包括:子女即相對人、父親林東淮、兄弟姐妹林燕芬、林淑玲、林家男,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13號、第2612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10月27日北院信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513號函影本、林燕雪二親等關連資料、本院拋棄繼承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25至28、53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林燕雪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林燕雪死亡後仍實際占有、

管理林燕雪之遺產,包括女用名牌皮包共79件,現相對人指示由相對人父親即林燕雪之前夫黃俊儒委由吳琇玲保管中,並聲請傳喚黃俊儒、吳琇玲、目擊者即林燕雪之另一名債權人簡慧慧作證等語,固據其提出皮包照片、購買文件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相對人提出之照片係於何時拍攝,尚有不明,又是否真有該等名牌皮包存在,亦屬有疑。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儒、吳琇玲、簡慧慧之待證事實,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於林燕雪死亡後,有以繼承人(所有權人)之意思積極占有、管理林燕雪所遺留之名牌皮包,自難認相對人有承認繼承之意思或行為。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並無承認繼承之情事,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林燕雪之遺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至抗告人如認確有林燕雪所遺留之皮包在吳琇玲保管中,亦非不得尋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以實現其對林燕雪之債權,末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林燕雪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駁回抗告人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