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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李立勤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結婚,原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下稱同居處),為表孝道,將主臥室空出,待相對人父母自臺東前來臺北期間可暫住,然相對人父母卻未重視抗告人之用心,亦未表示感激之意,反而屢對抗告人行為及處事方式表達不滿,雙方多有摩擦,抗告人縱使多方配合,仍無力減少衝突發生,嗣兩造於113年11月間因相同事由再起爭執,於同年月26日口頭協議短暫分居,待冷靜情緒再為協商,抗告人遂搬離同居處,豈料相對人未經同意,擅自將抗告人個人物品打包寄出,並表示離婚之意,抗告人雖不斷表達錯愕不滿情緒,仍念及夫妻情分,主動表達希冀重修舊好,並為磨合兩造之衝突,解開心中芥蒂,於114年2月24日懇請相對人返家同住,相對人均置若罔聞,並於114年3月5日、7日寄發內容誇大不實之存證信函,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抗告人遂於同年月11日再度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至今未獲置理。然兩造婚姻間之齟齬,均限於相對人父母居住安排之議題,並無存有感情裂痕或無法彌合之衝突,且夫妻間因生活瑣事而起爭執,實屬常見,不足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兩造間口頭協議分居,無明定分居期限,亦非以分居作為終結婚姻關係之目的,實際上分居僅係平復兩造高漲情緒及衝突狀態而為權宜之計,目的在使兩造均能冷靜思考、調整心態,且抗告人於分居期間反思過往,深感婚姻可貴,不願因意氣用事而抱憾終生,基於兩造婚前深厚情感基礎,深信彼此關係尚有轉圜及修復之可能。相對人於交往期間即知抗告人有憂鬱症相關病史,易有情緒低落、不安之情,仍願與抗告人建立婚姻關係,足知相對人具有高度互信及真摯情感,倘若兩造得以再次同居相處,自非全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且兩造間因價值觀、生活習慣及溝通方式所生磨合,不足認定已達不能同居之程度,抗告人在離家期間積極與相對人對話,表達願意理解、配合相對人需求,接受專業醫療協助、心理諮商,並期待兩造共同參與婚姻諮商,藉以改善生活模式或溝通方式,以期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徒以精神壓力為由,要求抗告人不與其互動、不履行同居義務,實不應認具備分居之正當理由,是為避免兩造因長期分居而日漸疏離,終至形同陌路,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分居實肇因於抗告人先行離家之行為,抗告人自承患有憂鬱症,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居前相處已感到極大之精神壓力,復因抗告人家人介入造成兩造關係更形惡化,且抗告人目前精神狀況仍尚未安穩,亦無法與相對人理性、平和溝通,兩造關係於惡化後無法修復亦可歸責於抗告人,是相對人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確有暫時分居之必要,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實際相處情況並非全然處於衝突狀態,亦有感情融洽且穩定之共同生活,然因相對人父母多次進出兩造同居處,影響夫妻生活空間,且有一定程度之干擾,另一方面抗告人不捨相對人花費大量時間清掃、整理家務,卻僅自覺為借住者,欠缺歸屬感,故而表達不滿情緒,原審卻無視兩造訊息紀錄,漠視抗告人本意及為相對人感到不捨之心境,實非有據。抗告人為避免兩造紛爭擴大,就親屬居住之議題再有齟齬,因而先行退讓搬出同居處,給予彼此冷靜及調適之空間,實際上兩造婚姻關係並無不睦之情,原審逕以抗告人為主動搬出同居處之一方,即認定兩造分居係肇因於抗告人,確有不公之處。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離家後,相對人曾於同年月27日傳訊息表示「這兩天深思熟慮之後,我們還是分居吧」等語,益見兩造分居結果係長期共同生活互動累積所致,並非僅為單一事件導致分居,而抗告人在分居後,不曾有終止共同生活或拒絕再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反之相對人已認定兩造分居即為終止共同生活之開端,足見兩造真意大相逕庭,實則抗告人認為兩造當時尚未平復情緒,不適宜深入討論婚姻關係及未來安排,希冀在平復情緒後,雙方皆能以自身感受及情緒需求為優先,適度調整相處方式,尋求日後自在共處之可能,確無放棄婚姻共同生活目標之意。相對人及其妹妹雖曾對抗告人母親聲請核發保護令,惟相對人內心狀態與其妹妹之主觀感受本屬二事,不能逕自推論相對人即承受同等心理創傷,原審逕以他人主觀感受推論相對人心理受創情形,顯屬跳躍思考,違背經驗法則甚明。抗告人罹患之憂鬱症,係具有起伏性與週期性之身心狀態,並非持續或永久喪失溝通能力,不能僅以抗告人所患疾病即概括認定兩造無法好好溝通;再者,抗告人就司法程序並非熟稔,面對出庭而有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實為正常,尚難以抗告人未親自出庭,而推論抗告人無法理性、平和溝通,或推論兩造間已無正常互動及協調可能,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原裁定違背法令,難昭折服,應予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5月間交往,時常因價值觀不一而有爭執,出於對抗告人之愛意,殷切期望能滿足抗告人情感想像,故而處處隱忍、自省,並於交往2週年之際與抗告人共結連理,內心許下從心動到古稀之承諾。然抗告人婚前迄至婚後不斷倚仗相對人之愛意及親情,以各種情緒勒索、無理取鬧之方式,逼迫相對人依其想法行事,相對人雖一再規勸、溝通,抗告人依舊我行我素,不顧及相對人之想法及感受,實令相對人對於婚姻感到如履薄冰。於113年11月間,抗告人僅因不滿相對人將同居處之主臥室留予父母居住使用,大發雷霆後拂袖離去,主動搬離同居處並歸還鑰匙,實非兩造間有何協議分居之舉,嗣相對人殷切表達在婚姻關係中因一再隱忍退讓,已感痛苦窒息,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要求,抗告人不思同理,強硬要求相對人給予機會讓其調整、拉近彼此距離,令婚姻得以存續,甚至指控相對人遇到困難就放棄,沒有展現解決問題的意志,只有看到逃避的意志,無視相對人一再陳述表達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為退讓、自省之心意,讓相對人深感過往一切努力均杳如黃鶴,內心疲憊不堪,萬念俱灰。兩造雖於114年2月15日進行伴侶諮商,相對人將過往相處中遇到之困難及想法真實呈現予心理諮商師及抗告人,當晚卻接到抗告人母親謝麗敏之來電,指述相對人污衊、傷害抗告人,並威脅要找道上兄弟處理相對人及其家人,方法要多少有多少,要相對人及其家人走在路上小心,其兄長亦不斷辱罵、侮辱相對人為渣男,令相對人感到恐懼害怕,擔憂家人同遭其害,後續相對人經診斷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妹妹陳妍廷亦因擔憂未成年子女受害而難以成眠,抗告人對此始終不置一詞,更令相對人心灰意冷。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實指述相對人拒不搬回同居處,謊稱兩造並無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忽視兩造過往價值觀不同而起紛爭,對於抗告人自身情緒勒索、胡鬧不休之行為,致使相對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之事實亦是隻字未提,足徵抗告人始終不在乎相對人之感受及想法,兩造實有難再繼續同居並經營婚姻圓滿生活之可能,相對人確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抗告人堅稱相對人冷血無情、漠視其生命、誠信不足、背棄過往承諾等等,均見其主觀上已認定相對人人品惡劣至極,顯與夫妻應誠摯相處、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之婚姻基礎有違,亦不見抗告人將相對人視為配偶互敬互愛之舉,且抗告人自114年3月24日至115年8月16日均無主動聯繫相對人,遑論有修補感情之積極作為,在兩造離婚判決後,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依舊指責相對人逃避,顯見抗告人仍習以上對下之姿態與相對人對話,且未能同理相對人內心所受打擊及影響,相對人為此恐慌症發作,實難再與抗告人同居。抗告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情緒失控、發怒,慣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迫使相對人順從,稍有不滿即大發雷霆,未曾顧及相對人感受及處境,如今僅因不滿相對人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提起本件聲請,實非基於婚姻仍具修復可能之深切信念,難認兩造未來有理性、平和溝通之可能。是以,相對人具有無法與抗告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24日結婚,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搬離兩造同居處,兩造至今未再同居,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與抗告人離婚,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採認。又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因相對人父母偶有居住同居處之需求,相對人基於孝道及尊重父母購屋之心意,保留主臥室供父母北上期間居住,與抗告人住居於次臥室,衡情並無不妥。抗告人雖主張其見相對人長時間負擔清掃及家務工作,猶以「借住者」自居,缺乏歸屬感,且相對人父母對其等保留主臥室之心意及抗告人盡力配合生活習慣等行為亦無言謝,為相對人之立場感到不捨心疼,兩造為此頻繁發生爭執,為求冷靜情緒及維繫兩造婚姻,因而搬出同居處,並無分居或終止兩造婚姻關係之意等語,惟感情之維繫在於雙方相互理解和體諒,縱有爭執,仍期待感受對方同理和陪伴,透過理性溝通過程化解紛爭,使感情得以延續,然抗告人在兩造交往和婚後相處過程,於兩造價值觀不一而有爭執時,未能理性溝通,動輒以情緒以對,此由抗告人於訊息中表示「我之前不知道在鑽牛角尖什麼,還一直逼你」、「我想我以前對待你的方式,可能就是這樣一步步把你逼到無路可退的地步,這讓我很痛苦,因為我並不希望這樣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即可徵之;嗣兩造因相對人父母居住議題再起爭執,抗告人當日即以分居作為迫使相對人順從其意之手段,且依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明當日曾再三問抗告人會不會再回來,抗告人均表示不會再回來,在交還鑰匙後拖著行李箱離開等節(見原審卷第218頁),顯示抗告人當日係主動離去,兩造並無協議分居之情;後續抗告人雖傳送訊息稱係心疼相對人而對其父母有所不滿,此舉不僅無法讓相對人感受抗告人之同理和陪伴,亦使相對人有感於過往所為犧牲及讓步均無法促使兩造和諧相處,反使抗告人步步逼近,致相對人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情感亦在屢次衝突過程中逐漸消磨殆盡,終至感情破裂,而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多次表示其數度忍讓溝通無果,希冀透過律師溝通,卻無視對其行為已造成相對人精神上之傷害,仍以指責方式稱抗告人在逃避,此刻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利,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當屬可採。再者,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後,仍配合抗告人前往進行伴侶諮商,諮商過程中表明過往相處困難及其內心真實想法,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仍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然抗告人母親謝麗敏卻致電相對人口出威脅之語,強調要相對人家人走路小心,抗告人兄長則辱罵相對人為渣男,導致相對人受有急性壓力反應,抗告人對此卻無回應,儼然破壞兩造間最後之信任基礎,實難認抗告人有修復感情之主動意念。另一方面,抗告人於分居後至今,雖曾表達希冀兩造冷靜、沉澱情緒後再為溝通協調,惟對照其後續面對家人對相對人指責、恐嚇之行為並無協調或澄清之意,僅於律師函中表達相對人指控家人對其責難之事並無憑據,然因深知言語之重量,故將以身作則要求家人謹言慎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謝麗敏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泛以「該通電話屬家庭成員間之情緒摩擦」等語相應(見原審卷第267頁),加諸抗告人自114年3月24日至115年8月16日之期間內,均無主動聯繫相對人,在在可見抗告人雖知悉相對人對其信任感已屬薄弱,兩造感情瀕臨破裂之狀態,猶無主動積極溝通、致歉或修復感情之舉,再斟酌兩造平日相處情形、過往衝突過程及目前兩造尚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等情事,實難期兩造同居即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應認兩造確有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七、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過往因相處所起衝突以致分居,後續無溝通協調之積極意願,且因離婚案件彼此互為對立狀態,足認兩造現階段難期理性溝通及和平相處,且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活,自應認相對人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