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A01
A02
A03
A0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10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A01、A02、A03、A04對被繼承人A05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於115年3月23日、5月15日、6月8日命抗告人補正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抗告人先因不解上開通知函意旨,待請教專家友人後,始開始申請所需文件,後因不熟悉申請程序,又工作及家務均忙,故申請事宜延宕甚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補呈上開文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5於114年11月6日死亡, 抗告人A01、A02、A03、A04(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於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2頁),自堪採認。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抗告人當地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聲請書、A02、A03、A04未提出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使無從判斷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多次通知補正,惟抗告人仍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提出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請書、A02、A03、A04出生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足認抗告人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業已補正,應認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