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宜臻相 對 人即 原 告 蔡宗翰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楊壽慧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武寅
蔡文景蔡文耀蔡欣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宜臻與相對人即原告、被告蔡武寅、蔡文景、蔡文耀、蔡欣諭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陳貴美具祖孫關係,蔡陳貴美生前基於自由意志贈與聲請人200萬元,蔡陳貴美之配偶蔡武寅曾在場目擊上開贈與事實。然蔡陳貴美過世後,部分繼承人指摘聲請人係利用蔡陳貴美病弱之際誘騙其匯款。考量蔡武寅年事已高,對於過往細節之記憶恐隨時間流逝而模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42條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就前揭擬保全之證據資料自得在本案訴訟審理時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為之,亦徵本件無非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之情形,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42條聲請保全證據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