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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姓名「A01」之總筆劃為「44」,而「4」或「44」對於一般人而言係屬「不祥數字」,通常會刻意避開,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時,因一時不察,未注意到變更後之姓名總筆劃數為「44」,導致聲請人近年來諸事不順、衰事連連;又聲請人前已改名三次,且於成年後將姓氏由父姓改為母姓一次,致已不能再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姓名,復考量聲請人之父母皆已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許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就「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之姓名總筆劃數為「44」劃,而依目前臺灣民間常情,確實有不少人對於數字「4」、「44」有所忌諱,而會刻意避開。是為聲請人之利益考量,堪認聲請人之姓氏由母姓「A」變更為父姓「○」,應較有利於聲請人未來之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健全發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