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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4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如循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事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解決而避免訴訟,或有助於其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主張,而可認為具法律上利益者,再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41號,下稱本案事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朱宸佑於民國115年4月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就醫後,於聲請人步出醫院時,相對人突然伸入聲請人外套口袋,試圖搶奪放置於內之朱宸佑健保卡,致聲請人成傷,而關涉本案事件是否有法定離婚事由。為免監視錄影畫面因保存時間極短而滅失,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驗傷報告及影片截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已得證明兩造間確有爭奪子女健保卡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欲證明同一情事,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26